【桃園新聞網:#地政士#士林外雙溪翠山好土地#農藝園藝#休閒農場#自辦市地重劃系列#第一建經#履約保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 項固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可知,若非行政處分則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三、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再者「公務員分為武職公務員及文職公務員(武官及文官),武職公務員係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從事戰鬥或其他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武職公務員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與文職公務員雖屬有別,惟武職公務員權利之救濟,至少應遵循與文職公務員相同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闡釋甚明,參諸其理由書所為說明「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而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可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依前開規定每3年或5年內定期通盤檢討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必要之情況,故於同法第27條規定得迅行個別變更之情況,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該變更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開發使用權益,如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應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計畫區內權利人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定義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於第15條規定:「(第1項)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項)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是可知主要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擬定的指導計畫,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性質上具指導性、綜合性、長期性、全盤性之計畫,視都市為整體,就有關都市發展的諸多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將各部門的個別計畫彼此連貫配合起來,例如土地使用計畫,以及公共設施計畫、交通運輸計畫、上下水道系統等個別計畫,均應以總計畫為目標同時擬定,並據以制定圖說,列為綱要,期以作為都市建設之指導準則,依其性質,固不能對全部計畫地區作細緻詳盡的規劃,惟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其就解決前揭土地區位及空間問題之土地使用計畫,已有規範。再審諸本件之爭訟標的為系爭變更主要計畫,雖非屬對計畫地區為細緻詳盡規劃而具執行性、具體性、中短期性、局部性之細部計畫,然主要計畫既已涉及土地區位、空間問題等土地使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為主要計畫之個別變更,於計畫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權利、利益受有限制或增加其負擔,自得就被告所核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提起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係指自辦市地重劃事件,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旨在於住戶同意重劃比率之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與本件公辦市地重劃程序亦屬有間。又特別犧牲補償理論,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第747號等解釋對於何謂特別犧牲,以及應如何判斷損失是否已達特別犧牲等問題,均未敘及,行政實體法復無明定。因此特別犧牲純係損失補償之構成要件,尚非屬法規,自無從依該概念直接導出損失補償請求權。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第8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第2項)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第3項)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第4項)前項第7款至第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附件一規定:「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及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式。一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二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三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2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第2項)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5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
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第50條規定 :「(第1項)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 (市) 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第5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第56條規定﹕「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可知,參加市地重劃之原地主應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四項;負擔方式是將地主未建築的土地即抵費地折價抵付。而抵費地個別地主面積計算方式,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涉及重劃全區「重劃費用」之項目與額度,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一」之規定,由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總額以及重劃區「抵充地」面積等因素決定負擔;至於抵費地則是參與重劃之地主付給政府,用以抵付其應付之重劃負擔,而抵費地所有權則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日後可以標售,用來支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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