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新聞網:#士林外雙溪翠山好土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是否須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及律師強制規定#聲請迴避事件#都市計畫事件】
#家事國事天下事政經事
#建設台灣澎湖金門馬祖
#菩薩畏因
#眾生畏果
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及律師強制規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二、律師強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12年8月15日施行)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12年8月15日施行)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12年8月15日施行)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49條之1)
資料來源
發布單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
#聲請迴避事件
裁定書指出: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為適格當事人:
⒈系爭公地365地號計畫道路土地與366地號第一種住宅區土地遭北市府變更為保護區,造成通往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障礙,嚴重阻斷及損害毗連土地所有權人的通行權利,造成原告無法經營農藝園藝林業生物科技休閒農業,而生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損害。原告原擬依住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申請由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但尚未向所有管理機關完成承租、設定地上權以興辦社會住宅之手續;上開365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遲未開闢,北市府未向中央尋求協助統籌經費或未編列工程預算用以闢建聯外計畫道路,損害原告通行權及結合農業科技經營之權益,其請求北市府編列預算以施設計畫道路,於法有據。
⒉原告80年4月間完繳遺產稅,北市府收取人民7000多萬元的稅款,即有為人民食衣住行育樂的設施編列預算落實各項建設之義務,但北市府漠視原告權益,系爭土地道路設施之工程預算怠忽編列長達30年,導致原告之規劃停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北市府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有通行權及人民已有納稅,竟一再未受政府編列預算解決原告土地聯外道路之通達設施,自屬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北市府未就公民團體陳情意見回應說明,亦未列入檢討,即行政怠惰,未將原告土地以市地重劃來區段徵收並變更為住宅區。本件涉及北市府就系爭土地既為管理機關而尚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任,且系爭公地部分係北市府所管理,屬於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曾請求北市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但北市府故意或過失以違法之系爭主計及細計,將計畫道路變更為保護區之行為,侵害原告通行權及法律上利益之財產權,致原告遭受重大之損害,而系爭私地之法定空地遭違法變更為保護區,確有侵害系爭私地住戶之財產權。北市府認為原告起訴不適格,顯然違背憲法,從而意圖剝奪人民的訴訟權,委不足取,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足資參照。
㈡、計畫審議程序違法,均應宣告無效:
⒈本件應適用憲法務實架構,中華民國首都在臺北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序辦理,系爭主計應送行政院備查,被告辯稱臺北市並非首都,顯悖逆事實。系爭都市計畫係應報請行政院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30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足見內政部110年1月26日函所為之核定,顯係未向行政院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程序上自屬違法。
⒉依系爭細計發布實施公告文、計畫書、圖,圖示編號9及11原編定公園用地,北市府違法變更為保護區,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被告適用系爭主計及細計,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侵害原告之權益至深且鉅。系爭土地之計畫道路及使用分區第一種住宅區,原告於80年間已查明屬實並產生信賴,行政機關不能恣意變更,系爭主計及細計內容竟任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顯然違背原都市計畫法律之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之誠信原則。
⒊依北市都委會專案委員會議記錄所示,105年8月4日討論系爭主計草案時,合法組成之出席委員含召集人僅有3名,其他人均非都委會委員,自不可代理行使職權,故專案小組委員出席人數不足額,該次會議自屬無效,之後北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就都市計畫擬定審議所作成之歷次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且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表決方式,不包含鼓掌表決,上開專案委員會就本案係採取何種方式,當須進一步審究是否確實無人異議,而無具體核算票數之必要。從而,內政部之核定亦有程序違法,則系爭主計及細計均應宣告無效。
⒋系爭主計僅就特權者准許個案變更或分階段進行,反而均不採用公民團體的建議事項,可見公民團體之意見表達,形同虛設,違反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之規定。又系爭細計變更內容係位於「修訂雙溪中央社區(第一期社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範圍內,該計畫內容於86年10月3日經北市都委會第431次委員會審決修正通過,除未依法定程序公開展覽及聽取公民團體之意見外,該次決議並未經合法公告書圖及核定日,則該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既失其效力,系爭細計自屬無效。
⒌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審議,系爭主計於北市府100年6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032279600號公告公開展覽,迄系爭細計於109年8月12日函送北市都委會進行審議,審議期間長達10年,違背審議期限規定,自屬違法,且100年所擬之都市計畫不符合事實現況與法制時宜,為不利於人民之計畫。況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然北市府86年至100年間,100年至110年間,均已超過5年之期限,未審議期間即不得再引用失真的文件與書圖,足見北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委員會會議未加以糾正,有嚴重之故意疏失。
⒍系爭主計認定之事實有錯誤,其計畫書編號「外09」及「外11」之擬變更面積不明確,並將原告土地錯置為「1小段」,與系爭主計「外08」息息相關,示意圖諸多違誤,北市府呈報內政部之內容也是如此,則都市計畫審查大會如何通過諸此不正確資料?且系爭土地及原告土地範圍均查無崩塌情形,而系爭主計回復原狀,雖不宜高強度之建築開發,仍得定位為中、低密度住宅發展型態,由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自辦重劃會繼續推動社會住宅。北市府於90年就系爭土地所提供之現況及理由,其坡度未詳細分割、分列計算,竟草率概算分析而不精確,且有不實記載已不存在之崁腳斷層狀況,系爭主計變更編號「外07」、「外08」、「外10」所述理由確有不實,北市府對相關土地現況分析與整理及評價均不客觀,即屬重大違誤之情事,顯見專案小組之審查不實在,於此系爭主計及細計均自始無效等語。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無效。⒉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無效(指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⒊確認北市府110年2月5日公告無效。
判決指出:
#關於原告訴請宣告系爭主計及細計無效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訴訟請求、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內容分述如下:……(四)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之缺失。又依上開規定,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日照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第1項本文參照),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可知,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要件,限於能具體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且其主張在形式審查上非顯無可能,始具有訴訟權能。
⒉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北市府基上授權,於65年2月4日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65年1月14日經行政院備案,其中第26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使用區內之土地,本府得另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管理之。」嗣北市府訂定發布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又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經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修正公布全文,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亦經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sour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