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新聞網:都市計畫共識決#都市計畫法對於保護區用地之規劃原則係規定於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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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
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⒊都市計畫法第9條明定都市計畫分為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於第7條第1款定義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於第15條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是可知,市鎮計畫之主要計畫係為改善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擬定的指導計畫,其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性質上為具指導性、綜合性、長期性、全盤性之計畫,視都市為整體規劃設計對象,就有關都市發展之諸多因素,予以綜合通盤考量,將各部門的個別計畫彼此連貫配合整體規劃,例如土地使用計畫,以及公共設施計畫、交通運輸計畫、上下水道系統、水土涵養保持等個別計畫,均應以總計畫為目標同時擬定,並據以制定圖說,列為綱要,期以作為都市建設之指導準則。又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2款定義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於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亦可知,細部計畫是主要計畫的實施工具,細部計畫性質上屬具執行性、具體性、中短期性、局部性之計畫,為全部都市計畫地區之設計,為細緻詳盡的個別規劃。
⒋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按本法110年5月26日修正係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13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第18條前段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第74條規定:「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而都市計畫法對於保護區用地之規劃原則係規定於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113 年度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會議預定日程表
日期
113/1/25
113/2/27
113/4/11
113/4/25
113/5/16
113/8/8
113/9/12
113/10/17
113/11/14
113/12/12
星期 時間
四 下午 2:00 二 下午 2:00 四 下午 2:00 四 下午 2:00 四 下午 2:00 四 下午 2:00 四 下午 2:00 四 下午 2:00 四 下午 2:00 四 下午 2:00
會次
第 813 次會議 第 814 次會議 第 815 次會議 第 816 次會議 第 817 次會議 第 818 次會議 第 819 次會議 第 820 次會議 第 821 次會議 第 822 次會議
*本表係預定召開會議日期,如有異動,以正式發文開會通知單所載日期為準。
都市計畫法
第23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位階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5-3條條文
第 25 條
第二十五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百分之三
百者,以百分之三百計。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百分之五十五 建蔽率
容積率百分之三百六十
第二種
百分之六十五建蔽率
百分之六百三十
第三種
百分之六十五建蔽率
百分之五百六十容積率
第四種
百分之七十五建蔽率
百分之八百容積率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百分之三百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二、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
三、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
四、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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